揭發蜈支洲島渡假中心為賺取黑心錢的黑幕

作者: 彌菱

導讀蜈支洲島上風景是美好的但人心是險惡的,讓我再一次揭發『蜈支洲島渡假中心』為求賺取黑心錢,來污染這個純樸美麗的小島!『蜈支洲島渡假中心』勾結韓國人金榮國,在島上經營電子游戲設備的黑幕,蜈支洲島渡假中心(登記為『海南海景樂園國際有限公司』,是蜈支洲島渡假中心100%的投資者)在未經報建核准,便在島上蓋起約850平方米竹木結構平房一間,從國外進 ...

蜈支洲島上風景是美好的但人心是險惡的,讓我再一次揭發『蜈支洲島渡假中心』為求賺取黑心錢,來污染這個純樸美麗的小島!『蜈支洲島渡假中心』勾結韓國人金榮國,在島上經營電子游戲設備的黑幕,蜈支洲島渡假中心(登記為『海南海景樂園國際有限公司』,是蜈支洲島渡假中心100%的投資者)在未經報建核准,便在島上蓋起約850平方米竹木結構平房一間,從國外進口了多種電子游戲設備,未經國家工商、公安、文體部門的批准並領取營業執照,便擅自對外經營,嚴重違反了國家法律。後因被有關單位查獲違法而停業。這個事件最後是結尾是蜈支洲島渡假中心侵吞金榮國投資的300萬而告上法院,有法院判決可供左證,這樣的經營理念難道不是殮財?你們聯合外人來欺負我們,真要榨干這個小島,你們才肯罷手?本人在此呼吁蜈支洲島經營者:孫洪傑/孫洪偉兄弟,這個島已經被你們搞得烏煙瘴氣,你們處處說明要保護這個島不受污染,卻是滿口仁義道德,專作雞鳴狗盜之輩,趕快罷手吧,你們賺的黑心錢已經夠多了,你們的所作所為堪稱是中國之恥!海南之恥而當之無愧!因為這金榮國是外國人,他與蜈支洲島渡假中簽的合同未經國家批准,依法不受保護,因此被『坑』300萬,也只好無語問蒼天。這招高明吧,『蜈支洲島渡假中心』專門鑽研法律漏洞,賺黑心錢!如此黑心企業會如何坑殺我們消費者? 一上了島就只能任人宰割!況且,任意至島上游玩,造成島上珊瑚不斷死亡,還會成為污染環境的幫凶,因此,本人積極呼吁,讓我們共同抵制『蜈支洲島渡假中心』來維護我們美好的環境吧!

以下是違法事證:

http://law.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gid=117448141&db=FNL&keyword=%E5%90%88%E4%BD%9C%E5%90%88%E5%90%8C%E7%BA%A0%E7%BA%B7

金榮國訴海南海景樂園國際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糾紛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1)海中法經初字第2號

原告 金榮國,韓國籍人,1958年3月8日出生,現住×××。

委托代理人 徐海寬,海南省飼料總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 趙長哲,海南省飼料總公司職工。

被告 海南海景樂園國際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田占雄,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 肖明德,海南肖明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國榮與被告海南海景樂園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景公司)合作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國榮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寬,被告海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明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國榮訴稱:1997年4月10日,原、被告就共同合作經營海南蜈岐洲島娛樂場所一事,簽訂了《海南蜈岐洲島經營場所合作合同書》。合同規定,被告以經營場所出資,原告出資現金人民幣300萬元共同經營;利潤分配方式,被告占25%,原告占75%。合同簽訂後,原告按期向被告履行付款300萬元的義務。而被告卻未按合同約定,保證原告在島期間的正常經營和安全。三年半的時間中,原告僅從事經營活動四個月時間。原告曾與被告進行交涉,但被告始終持有抵賴推托的態度。由於被告不履行合同義務,已構成違約並使原告蒙受巨大的經濟損失,請求判令解除雙方的合作關系,判令被告按合同第三條之規定,償還原告投資款本金300萬元及利息損失80萬元並歸還借款20萬元。

被告海景公司辨稱:原、被告所簽訂的合同是建立在協商一致,等價有償,平等互利原則基礎上的,是合法有效的,任何一方無權無故解除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出資300萬元用於場所建設及兩年的管理費用72萬元,我司已完全按約定履行了義務,致於經營狀況如何是原告自身的問題,原告稱我司如何違約及阻礙其經營又無法指證證明,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責令其繼續履行合同。

經審理查明,1997年4月10日,原告金榮國以三亞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義與被告海南海景樂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景樂公司)簽訂一份《海南蜈岐洲島經營場所合作合同》,合同約定:海景公司以經營場所出資,原告以現金出資,共同經營電子游戲機室專案;合作期限7年,自1997年4月10日至2004年4月10日止,甲方(被告)每年收取場地管理費36萬元,乙方(原告)以人民幣300萬元出資(包括二年管理費72萬元),後五年每年4月10日結付;利潤分配方式:甲方25%,乙方75%,每月30日結算;甲方的責任:負責場所的建設,工期50天,經營場所所需設備及其他物品由乙方自行選購。甲方保證乙方在島期間的正常經營和安全,如不能正常營業各方面關系由甲方負責協調並承擔乙方停業所受之損失;經營場所的一切經營權由乙方負責。雙方還就付款方式進行了約定。合同於簽訂的同日在青島市公證處進行了公證。合同簽訂後,原告於同年4月份二次付給被告人民幣300萬元。被告收款後,未經報建,便在島上蓋起約850平方米竹木結構平房一間,交原告經營。原告從國外進口了多種電子游戲設備,未經國家工商、公安、文體部門的批准並領取營業執照,便於同年六月對外進行經營。後因經營過程中雙方發生糾紛,原告於同年底停止營業。此後,雙方多次進行協商。1998年12月10日,原、被告再簽訂《出租(合作)協議書》一份,約定:甲方(被告)建設經營場所,乙方投資建築費人民幣300萬元(含二年管理費72萬元);合作期間甲方出場所,乙方是投資,合作期限至2004年4月10日止。但協議簽訂後,原告並未繼續經營。原告因此多次與被告協商解除協議未果,向本院提起訴訟,引起訟爭。

另經查明,三亞島有限公司並非中國注冊法人。原告停業後,已將游戲機撤走。在原告經營期間,被告工作人員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幣20萬元。

上述事實有多份《海南蜈岐洲島經營場所合作合同》、《出租(合作)協議書》、付款憑證、借款借據、庭審筆錄及詢問筆錄在案為憑,並經質證審查,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做為外國投資者與被告簽訂的《海南蜈岐洲島經營場所合作合同》,屬涉外經濟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五條之規定,應報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審查批准機關審查批准,方可在注冊登記後進行營業。但原、被告未經申報批准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經營活動,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應確認合同無效,依法不予保護。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合作經營的電子游戲機專案,屬國家嚴格控制的特種專案。1990年4月30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公安部關於加強台球、電子游戲機娛樂活動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經營者“需向所在地、區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並附購買桌、機的證明票據;經文化行政部門會同工商、公安等有關部門,對場地、設備、治安、消防及人員配備情況審核合格後,發給批准檔,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後,方可營業”。而1992年12月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公安部關於嚴禁利用電子游戲機進行賭博活動的通知》第一條又規定:“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准開辦經營性電子游戲活動”。本案原告未經任何審查批准,擅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電子游戲機經營活動,嚴重地違反了國家法律,應承擔主要過錯責任。被告作為中國法人,應知悉上述法律規定,但被告對原告的行為不僅不制止,反而以土地出資合作,收取所謂管理費,也負有相應的責任。由於雙方均有意規避法律,共同從事違法經營,因此造成的損失由雙方自負,法律不予保護。合同被確認無效後,被告收取的72萬元管理費無任何依據,應予返還。至於被告員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一事,屬另一法律關系,原告可另行起訴,本案不予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公安部關於加強台球、電子游戲機娛樂活動管理的通知》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公安部關於嚴格禁止利用電子游戲機進行賭博活動的通知》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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